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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争夺工地送料权,多次将渣土倒在徐州市铜山新区恩华药业在建工地南门口,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张某丙作为该工地送料人同施工方先后将渣土进行了清理。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恩华药业在建工地南门,向张某丙讨要其用于堵工地南门的渣土钱。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辱骂并殴打张某丙,将张某丙的车牌号为苏C×××××的江淮轿车左前车门踹瘪,用石块将左前车门玻璃砸烂。后经鉴定,轿车损毁的价值计人民币2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再查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乔某、钱某、刁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工程施工协议书,苏C×××××轿车的毁损照片,张某丙的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2011)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8日,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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