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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4队其家中,容留聂某(男,1996年10月24日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刘某乙、葛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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