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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工业盐、“硝精”(成分含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其住所内建立加工点,利用采购的猪肉制品为原料,加入工业盐、“硝精”做成熟食,并向群众销售。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吴屯村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猪肉制品21kg、工业盐60kg、亚硝酸盐180g。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卤制的猪肉中含亚硝酸盐的含量为99.4mg/kg。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告人刘某被查扣的卤制猪头肉及亚硝酸钠、工业盐(照片),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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