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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梦情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徐某发生冲突。被网吧管理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冯某甲在网吧门口朝徐某脸上打了一拳,造成徐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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