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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棠马路与309县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喻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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