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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宗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大建修理厂处右转弯进大门时,因未能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而将该修理厂院墙撞倒,致站在院墙附近的闫世华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世华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打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荣某、吴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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