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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30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麻传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麻传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楚某驾车逃离现场约2公里,后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甲、武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楚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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