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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合针窝村骂张某丙的亲属,后张某丙找到张某甲,双方在张某甲家东南山坝北坡上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镢头将张某丙左小腿打伤,张某丙持铁锹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乙、王某甲、禹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审庭过程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请求法庭对其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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