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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曾因阻碍执法,于2013年7月23日被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许,徐州市铜山区烟草局执法人员步某、戚某、邵某到铜山区柳泉镇王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商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商店经营返销烟(非从本地烟草公司购入的卷烟)。在执法人员对其存放香烟的车库检查时,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来,见状即对上述执法人员谩骂,并使用铁管殴打步某,对邵某、戚某等人厮打,在民警至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王某甲仍用烟草证再次殴打步某的头部,并对其辱骂。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致步某头部、腿部等处受伤,邵某胸部及戚某手部受伤,执法摄像机、小米2A手机等遭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小米2A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330元,索尼HDR-XB100E数码摄像机硬盘及外壳价值人民币1136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步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步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步某、戚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行政执法证,门诊病历,摄像机及手机被损毁照片及伤情照片,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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