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铜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汝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承揽了铜山区利国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储热器设备安装工程,并组织、安排无高空作业资质的秦令功及王某甲、张某、李某等工人到该公司进行管道焊接等施工作业,未对工人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也未安排现场安全管理人员。2013年7月11日上午,秦令功在铜山区利国钢铁有限公司炼钢车间转炉工段10米平台护栏外进行管道焊接作业时,因没有佩戴安全带,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失足跌落坠地,致颅脑损伤合并肺挫裂伤大出血死亡。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李某、王某乙、郑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施工协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