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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明知“硝精”(内含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其家中建立加工点,利用采购的猪头肉为原料,加入“硝精”做成熟食,并向群众销售。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吴屯村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卤肉制品5.5kg、亚硝酸盐220g。经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蔡某卤制的猪头肉中含亚硝酸盐的含量为54mg/kg。
另查,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卤制的猪头肉(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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