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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带领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未持证上岗的作业人员,在无安全作业条件、未安排现场指挥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安排孟杰、魏某等四人在徐州市铜山区众达锻压结构厂内为该厂车间顶棚换石棉瓦。当日11时许,孟杰在作业过程中,从约5米高处房顶跌落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孟雷等人的证言,医院抢救记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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