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铜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驾驶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尤某甲驾驶皖L×××××-皖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房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806KM+500M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与谢某驾驶的M1136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谢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子怡颅脑及两肺损伤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尤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尤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己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尤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