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铜少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未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近亲属滕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董冠宇(已判刑)、刘某乙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垞城村刘家村三组刘某丙家中乘无人之机,盗窃K1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8元,手表一只、存钱罐内硬币80余元及现金2500元,总计价值3000余元。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董冠宇、刘某乙结伙至安徽省蚌埠市的一个县城的一户人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现金1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滕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董冠宇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赔偿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生活在双亲家庭,其父在外地打工,母亲在本市打工,家庭生活条件一般,其小学毕业后,即闲赋在家,后到外地及本市打工,与其家人缺乏交流沟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过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监管条件进行了落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缺少家庭的关爱,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观念淡薄,过早的走入社会,自控能力差,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方针,本法庭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应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无失主的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徐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明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