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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未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张金星(已判刑)从被告人韩某甲处得知厉擎经常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信息后,遂欲抢夺厉擎的钱财。张金星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多次将厉擎上下班时间、是否喝醉、身材相貌等信息告知张金星等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张金星等人欲抢夺厉擎,仍将厉擎相关信息告知张金星等人。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再次将厉擎上班的信息告知张金星、郝庆海、吴柳柳(以上二人已判刑)后,郝庆海到麦乐迪KTV内找厉擎陪唱以寻作案时机。次日凌晨1时许,郝庆海将厉擎离开的信息通知张金星、吴柳柳。当厉擎行至该KTV门口附近公交站台时,吴柳柳趁厉擎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内装16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挎包夺走,后乘坐张金星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款被张金星、吴柳柳、郝庆海、韩某甲分赃挥霍。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擎的陈述,证人董某、韩某乙、杨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金星、吴柳柳、郝庆海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某甲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已去世,家庭生活条件较困难,其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即闲赋在家,后在本地及徐州市铜山区打工,与其家人缺乏交流沟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由于缺少家庭的关爱,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观念淡薄,过早的走入社会,自控能力差,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方针,本法庭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应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9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徐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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