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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朱某,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2日生长女朱薇,2006年10月10日生长子朱天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时常打骂,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向沛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2日生长女朱薇,2006年10月10日生长子朱天祥,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向沛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不猜忌,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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