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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卫某,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邻居介绍相识,相处半年时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31生长子赵呈涛,1992年9月21日生次子赵呈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特别不孝顺,不让原告与其母亲有往来,并辱骂原告及其死去多年的父亲。原告忍无可忍,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31生长子赵呈涛,1992年9月21日生次子赵呈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且育有二子,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赵某作为丈夫有责任撑起一个家,上孝父母,下护妻儿。被告卫某作为妻子应孝顺公婆,给予丈夫最大的理解与支持。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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