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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生一女李淑恩。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认识6个月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常因被告赌博发生吵闹,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曾经是不务正业,整天赌博、吸烟、喝酒,但从原告离家之后被告洗心革面,戒烟、戒酒、戒赌,踏实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生一女李淑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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