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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焕坤、张卫平。
被告居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告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1日生长子居警醒,2011年11月5日生长女居恩雨,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造成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已离开家二年之久,分居二年之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居某辩称,婚姻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1月21日生长子居警醒,2011年11月5日生长女居恩雨,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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