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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栖民初字第0572号
原告马某,居民。
被告吕某,居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生子吕某甲和吕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婚后对原告动辄打骂、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而且被告婚后还不去工作,长期闲在家中,经常酗酒,辱骂原告父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12年8月中旬,原告患××综合症,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2013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去南京打工至今,婚姻已难以为继。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吕某甲、吕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0000元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人的婚生子还小,需要母爱,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完全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生两子吕某甲和吕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9日后原告在南京色珂从事供应商驻场促销员工作并一直在南京常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暂住证一份,工作证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育有两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尽管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对对方抱以一定的宽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相互理解和支持,维持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诸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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