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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63号
原告袁某,居民。
被告王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审判员 袁 航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诸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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