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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101号
原告聂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审判员 袁 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诸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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