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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栖民初字第0511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下半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6月13日生长女王XX,××××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9月,被告回到原告家中住了一个星期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判决后,被告仍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秀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6月13日生长女王XX,××××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9月,被告回到原告家中住了一个星期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沛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沛栖民初字第0250号判决书,原、被告和婚生女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虽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且婚后育有一女,但结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沛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XX目前在原告处,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而被告应按规定承担婚生女王XX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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