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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沛县开发区樊哙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该路与汉兴路交叉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未遵照交通指示灯通行,与前方沿樊哙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朱守坤驾驶的苏C×××××货车牵引的苏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蔡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守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蔡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徐医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36号、42号检验报告,沛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公(物)鉴(法)字(2014)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蔡某甲、朱某听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判处被告人张某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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