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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0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沛县沛城镇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风路与汉源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液,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公(物)鉴(交)字(2013)508号物证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虽系坦白,但其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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