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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与他人预谋后,以办理大额贷款、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借口,诱使于某提供银行卡号、密码及个人信息、将银行卡绑定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手机号,后诱使于某向卡内存款,被告人张某与他人使用网上转账的方式窃取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990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与他人采取上述方式,窃取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人民币2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于某、徐某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联想笔记本一台、SICT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王骏成邮政储蓄银行6232183610000205706交易记录,徐某农行6228250458039968571交易记录,徐某手机短信照片,张某苏宁网易付宝交易信息、澳客网交易信息、当当网交易信息、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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