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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人,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3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人,农民,住睢宁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人,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日被徐州市劳动家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张红,沛县××学校老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邢文强、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赵娟、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忠、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陈向丽、手语翻译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份,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庞某、徐某、赵某、滕某等人交叉结伙,相互掩护,采取拎包、扒窃等手段,到沛县人民医院、大屯镇卫生院、龙固镇卫生院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3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庞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10元,被告人滕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庞某与杨哑(另案处理)在沛县人民医院,盗窃曹某的人民币300元。
2、2014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滕某在沛县大屯镇中心卫生院,盗窃胡某的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滕某在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盗窃解某的人民币120元。
4、2014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滕某在沛县鹿楼镇中心卫生院,盗窃闫某的人民币500元。
5、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赵某在沛县人民医院,盗窃欧某的人民币11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6、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赵某在沛县人民医院,盗窃杨某的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7、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赵某、徐某在沛县张庄镇中心卫生院,盗窃周某的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U盾等物品。
8、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赵某、徐某在沛县闫集卫生院,盗窃邱某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9、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赵某、徐某在沛县王店卫生院,盗窃石某的人民币5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沛价证刑(2014)200号价格鉴定意见,(2004)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徐劳教委决字(2007)第1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丰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徐劳教委决字(2009)第6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沛公(新)决字(2011)第033号、第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劳教委决字(2011)第047号、第3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戚某、王某、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闫某、欧某、杨某、周某、邱某、石某、解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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