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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6号(2)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系××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庞某、赵某、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滕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庞某有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系聋哑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被告人庞某、赵某、滕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庞某、赵某、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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