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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挂厢式半挂车沿沛县徐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张庄镇湾集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真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真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王某真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4)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沛公交认字(2014)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拍照片,(2014)沛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虽系自首,但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王某真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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