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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个体户,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系被告人房某甲之妻,个体户,住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房某甲、刁某在沛县沛城镇红光路的家中煮狗肉时添加亚硝酸盐,并将煮好的狗肉在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2月14日,沛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扣押熟狗肉60公斤,经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扣押的熟狗肉内亚硝酸盐含量为91.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东关五区托运死狗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动物产品检疫检验报告,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刁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甲、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甲、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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