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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尹超,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与洪宝峰(另案处理)预谋,用虚构的身份以帮助他人拍卖藏品收取费用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朱某甲谎称为拍卖公司员工张斯斯、洪宝峰谎称为拍卖公司回收部经理陈峰,采取向孙某邮寄小额藏品作抵押的方式,三次骗取孙某摊位费人民币8000元、保险费人民币43000元、所得税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元。
2、2013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乙利用被告人朱某甲手机中孙某的电话号码,谎称其是张斯斯的上级赵建国,二次骗取孙某海关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于2007年与其哥哥互换身份证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吕占蛟工商银行卡号62×××55交易明细,朱丽工商银行卡号62×××96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邮寄物品清单,扣押清单,2008奥运会陶瓷纪念电话卡照片,激情岁月粮票、布票珍藏大系照片,第十九届南非世界杯钱币、邮票珍藏大系照片,沛价证刑(2014)148号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乙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克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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