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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明磊,农民,住沛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预谋盗窃后,交叉结合,多次步行或驾车到沛县栖山镇、朱寨镇、丰县华山镇等地,盗窃居民家中山羊等财物。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尹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5075元;被告人魏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3185元;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3425元。被告人石明磊事先与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约定收购盗窃来的山羊,事后参与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5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步行至丰县华山镇孙庄村尹某乙家,盗窃尹某乙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890元。
2、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魏某甲、尹某甲、石某步行至华山镇虎王集村李某乙家,盗窃李某乙家绵羊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
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魏某甲、尹某甲步行至丰县虎王集村李某丙家,盗窃李某丙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人石明磊收购。
4、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魏某甲、尹某甲、石某驾车至沛县朱寨镇刘集村刘云波家,盗窃刘云波家山羊3只,价值人民币378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5795元,所盗窃的3只山羊由被告人石明磊收购。
5、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魏某甲、尹某甲、石某驾车至沛县栖山镇前何庄村侯某家中,盗窃侯某家山羊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人石明磊收购。
6、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邢某、魏某甲、尹某甲、石某驾车至丰县华山镇渠楼村卢某家中,盗窃卢某家山羊1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8120元,由被告人石明磊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的户籍证明及照片,(1996)沛刑初字第210号、(1997)沛刑初字152号,(2006)丰刑初字第131号、(2009)沛刑初字第410号、(2011)沛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龙潭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沛价证刑(2014)179号价格鉴证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朱某、蒋某甲、魏某乙、赵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刘某丁、李某乙、卢某、尹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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