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29号(2)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石明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交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明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明磊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明磊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从犯,且有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明磊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邢某、尹某甲、石某、石明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石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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