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农民,住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亭、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杨自强(1998年1月20日生,另案处理)、王某从崔寨家和服装厂辞职,被告人李某乙提议抢劫他人钱财做去外地打工的路费,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杨自强预谋抢劫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姬某,且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要求参与实施抢劫、并迫使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行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以乘车为由让姬某将其二人从家和服装厂北侧路边送至魏庙冯集村。当行驶至魏庙镇张五路冯集翻水站北时,杨自强持刀架在姬某脖子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互相配合抢走姬某口袋内的人民币40元,并将姬某右手小拇指划伤。
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杨自强手中的刀夺下扔掉,并将自己身上的16元钱交给姬某。后该刀具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诉讼中,被害人姬某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刑)堪(2014)4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姬某伤情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证人王某、孙某、沈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人杨自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杨自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姬某人民币40元的犯罪行为,并致被害人右手拇指受伤。虽在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杨自强手上的刀具夺下,并将自己身上的16元钱交给姬某,但此时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已经产生,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犯意的提起者,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和杨自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且积极要求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并迫使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行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杨自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亦系抢劫罪既遂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系犯意的提起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危害后果的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甲和杨自强相比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姬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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