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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3号(2)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杨自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姬某人民币40元的犯罪行为,并致被害人右手拇指受伤。虽在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杨自强手上的刀具夺下,并将自己身上的16元钱交给姬某,但此时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后果已经产生,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犯意的提起者,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和杨自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且积极要求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并迫使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行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与杨自强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杨自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亦系抢劫罪既遂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系犯意的提起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危害后果的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甲和杨自强相比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姬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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