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73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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