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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朱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先后到沛县魏庙镇、张寨镇、五段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334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2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到山东省高楼乡高楼渡口东一鱼塘的水泥路边,盗窃张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3元,电动自行车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53元。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朱某到沛县魏庙镇清华园小区4号楼4单元楼梯口处,盗窃戚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1元。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朱某到沛县魏庙镇祥和小区3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袁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64元。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朱某到沛县魏庙镇河崖村田地地头,盗窃蒋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32元。
5、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到沛县五段镇金湖山水二期3号楼3单元楼梯口内,盗窃陈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21元。
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到沛县张寨镇新沛家园1期4单元楼梯口内,盗窃张某甲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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