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22号(2)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且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意见,表示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丙、朱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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