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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不能添加亚硝酸盐的情况下,在沛县张寨镇华庄村其家中制作的熟牛肉中加入亚硝酸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3月24日,沛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熟牛肉0.5千克,经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7.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代某、王某乙、康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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