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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宋某甲家,盗窃宋某甲妻子姚某放在院内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4)204号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手机保修卡、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证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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