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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民生大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石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97克。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绿地小区9-1-6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石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92克。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绿地小区9-1-6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石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合计2.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沛)行罚决字(2014)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石某手机187××××4695与被告人王某手机187××××9996的通话记录,证人石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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