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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厢式货车沿沛县境内沛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沛县车管所路口左拐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及乘车人刘某受伤,后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血胸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交认字(2013)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3)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蔡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蒋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韩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判处被告人蒋某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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