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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个体户,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多次以每公斤6-8元的价格购买白条鸡500公斤,在沛县沛城镇金凤凰装饰城北门、沛县安国镇其经营的夜市、快餐店内将上述白条鸡加工成炒菜销售给他人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手机180××××9233与李某手机139××××7807的通话记录,李某账本记录复印件,证人李某、刘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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