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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不能使用亚硝酸盐的情况下,在沛县沛城镇东关宠物市场东的居住处,在其制作的猪头肉、猪蹄、猪肠等熟食中加入亚硝酸盐,并将制作的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9月25日,沛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加工熟食的场所现场提取熟食0.56kg和汤料0.58kg,经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熟食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66.3gm/kg,汤料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1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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