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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从沛县张庄镇的戚某处,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死狗964公斤,后加工成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证人戚某、宗某甲、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某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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