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沛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到本村村民薛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
2、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到本村郭某乙的商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0元。
3、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到本村杨某的沛华饭店内,盗窃人民币265元,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5元。
4、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本村村民薛某乙家撬门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大)堪(201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沛价证刑(2014)202号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薛某甲、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乙、郭某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