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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至沛县敬安镇东方红网吧,盗窃许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天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胡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0)沛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沛看释字(2010)第1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沛价证刑(2014)227号价格鉴证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高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闫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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