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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沛县安国镇高庄村的南北水泥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公(物)鉴(法)字(2014)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沈某甲、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判处被告人高某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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