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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张某乙的棋牌室内赌博时,发现其输钱的原因系该棋牌室麻将机上安装了作弊器。被告人魏某以拥有录音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为由,胁迫安装作弊器的马某、张某乙、陈某返还其全部损失后,仍向三人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魏某表示只要三个人给其10000元即可,后马某交付被告人魏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及照片,收条,证人常某、张某甲、蔡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陈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魏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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