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沛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个体户,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在沛县河口镇孟庄村沛敬公路东侧自己经营的盼盼饭店内,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执行标准为GB5462工业盐50公斤,用于制作饭菜供他人食用。2014年6月23日,沛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人孟某甲送达了《沛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指导提示书》,该提示书内容明确告知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执行标准为GB5462工业盐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孟某甲仍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继续使用上述工业盐制作饭菜供他人食用。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孟某甲已使用上述工业盐30公斤,尚未使用的工业盐20公斤被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沛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指导提示书、查封扣押物资移交清单,证人左某、杨某、孟某乙、袁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孟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